小区频现高空抛物却找不到责任人,法院判物业担责两成
北京青年报客户端 2026-03-31 15:33

小区内频现高空抛物,监控盲区,无人承认,物业也迟迟没有动作。查不到人,难道就只能自认倒霉?物业公司听之任之,究竟该不该担责?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3月31日通报了一起这样的案件。

“哐当”一声巨响,打破了清晨的宁静。玻璃碎裂的刺耳声、车辆急促的报警声,让楼上的居民纷纷探出了脑袋。2025年3月,张先生刚买了辆新车,在小区楼下没停几天,就被高空抛物砸穿了后窗玻璃。

事发后,张先生在车内发现一颗玻璃弹珠,车内的碎玻璃上还有厨余杂物。张先生向物业调取监控,但该车辆停在监控盲区,并未拍到视频。无奈之下,张先生选择了报警。

经排查,一处监控拍到了张先生所停车位小区楼栋上方疑似有硬块掉落,但无法确定楼层。由于案发时现场混乱,物业工作人员便对四周进行了清扫,现场无其它可提取物质。随后,民警对所在楼栋人员进行普法宣传,没有人承认有高空抛物的行为。

“根据报警记录和多位业主反映,此前已多次发生高空拋物导致车辆受损事件,但物业公司却一直没有重视。”张先生表示,虽然找不到具体侵权人,但自己也不能吃这个哑巴亏。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张先生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物业公司赔偿其维修费5500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张先生的车辆在提供物业服务的小区内因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坠落物品造成损害,但无法查找到具体侵权人,而该建筑物在此案发生前亦曾发生过类似抛掷物或坠落物致损事件,报警后也未查到具体侵权人。在这种情况下,物业公司仍一直未在该处设置警示标志和提示、宣传标志,也没有采取安装监控等有效措施,未妥善尽到安全保证和防范、监控措施,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在高空抛物或高空坠物造成损害的情况下,《民法典》第1254条明确规定了首先由实施抛物行为的侵权人承担责任,并为物业服务企业设置了安全保障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规定,经公安等机关调查在民事案件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仍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未采取必要安全保障措施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先行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其立法精神在于将物业的安全管理责任“前移”,从事后处置转向事前预防。

本案中,事发车位曾多次发生高空抛物、高空坠物事件,物业公司未采取与现时风险相匹配的必要安全保障措施,存在明显过错。根据最高院相关司法解释,在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情况下,物业公司需为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考量过错程度和原因力大小,法院判决物业公司承担20%的责任,赔偿张先生损失1100元。这既是对其过错的认定,亦是对其履行积极预防职责的督促。

需要指出的是,物业服务企业并不是高空抛物行为的具体行为人,确定其为责任主体,并不是把高空抛物责任简单转嫁至物业身上,而是因为其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不作为行为,对于损害的发生具有间接的原因力,故应根据过错程度和原因力大小承担相应的责任。具体侵权人确定后,已经承担责任的物业服务企业有权向具体侵权人追偿。

法官提醒,物业服务企业是小区的管理和服务者,在预防和规制高空抛物、坠物行为方面具有客观优势,也属于其做好修缮、服务工作的职责所在。基于法律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物业服务企业有义务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来保护业主以及其他公众的人身、财产安全。依据《民法典》第942条的规定,当物业服务区域内出现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坠落物品等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时,应当及时采取合理措施制止、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协助处理,同时对通行人员尽到提醒告知义务,并采取必要措施如安装摄像头等来查找警示抛掷物品或坠落物品的行为人等。

高空抛物行为严重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全体居民都应自觉敬畏法律、尊重生命,坚决杜绝高空抛物,共同维护我们“头顶上的安全”。

文/北京青年报记者 屈畅
编辑/汪浩舟
校对/方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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