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东(化名)和李洋(化名)原系夫妻,双方离婚后一子一女由李洋抚养,王东应每月支付抚养费。后因王东长期欠付抚养费,李洋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王东则认为抚养费已经超过执行时效,应当驳回执行申请。北京海淀法院经审理认为,抚养费是基于身份关系产生的具有人身专属性的权利,具有一定的人身保护性质,不适用执行时效制度,即便两个孩子已经成年,仍有权利向王东主张未成年期间的抚养费。
1997年,王东和李洋登记结婚,两人育有一子一女。后二人因感情破裂,在2008年通过法院判决离婚,子女均由李洋抚养,并确定王东自2008年起每年按月向两名子女支付抚养费至子女成年。
2024年,李洋向法院提出了强制执行申请,要求王东支付一直以来欠付的抚养费。原来,除开始几年李洋通过法院的强制执行得到部分抚养费外,之后再也没有收到过王东给付的任何抚养费。
对此,王东向法院提出了执行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2年。相关款项因为李洋一直没有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至今已有十余年,故该部分抚养费已经超过了2年的执行时效,法院应当驳回李洋的执行申请。
李洋则认为,从抚养费的性质上来看,其并不适用执行时效制度,即便现在两个孩子都已经成年,也不代表其已丧失向王东主张孩子未成年期间抚养费的权利。
海淀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但对于抚养费的申请执行,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未明确规定是否应当适用时效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项规定,抚养费、赡养费或者扶养费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因此,在相关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该案应当参考适用民法典中关于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及精神进行审查。鉴于该案中李洋所主张的款项均是生效裁判文书所确定的抚养费,参考民法典的上述规定,该案不应适用民事诉讼法中关于申请执行时效为二年的规定,也即现在王东仍然有义务支付抚养费。
但是对于权利主体而言,抚养费是基于身份关系产生的具有人身专属性的权利,具有一定的人身保护性质,所以抚养费的实际权利人应当是不能独立生活的未成年子女。在法院审理案件中,出于方便管理和使用抚养费的目的,通常会判决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向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支付抚养费,但这并不改变抚养费是用于保障子女日常生活、教育、医疗等需求的本质特征。在该案中,有权利向王东主张抚养费的主体并非李洋,而是已经成年的两个子女。
最终,海淀法院裁定驳回王东所提部分异议请求,并驳回李洋的部分执行申请。该案裁定作出后,王东向上级法院申请复议,上级法院经审查后作出裁定,维持海淀法院一审裁定。
法官表示,本案中,法院明确李洋现在并非主张抚养费的适格主体,真正的权利主体是已成年的两名子女,这一认定并非否定李洋的相关权利,而是厘清了权利的本源。这一裁判思路能够有效避免直接抚养方滥用权利,同时保障成年子女在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后,自主主张自身未成年期间的合法权益,符合权利保护的合法性与合理性原则。
文/北京青年报记者 戴幼卿
编辑/贺梦禹
校对/李建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