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特殊儿童提供陪读教育 “陪读老师”索要劳务费获法院支持
北京青年报客户端 2024-02-28 17:56

因材施教、量体裁衣,有一类老师叫做陪读老师,他们专门为特殊儿童提供入校的陪读教育,帮助孩子提升与人沟通的能力、适应学习环境,进而提高孩子学习知识的能力。北京海淀法院在一起案件中,支持了陪读老师要求家长支付劳务费和违约金的诉请。

王先生(化姓)的孩子浩浩(化名)存在一定程度的焦虑和多动症,上课无法集中精力,有时甚至会影响课堂纪律,故学校要求浩浩的家长陪读。王先生因工作繁忙,聘请了小宇(化名)作为浩浩的“陪读老师”,双方签订了《陪读协议》。协议约定,小宇为小浩提供个性化的方案设计、课程开发和执行,创建良好的教育环境,纠正浩浩的课堂行为,辅助其正确处理同学关系。双方约定,陪读费用为每月8000元,如果辞退老师的理由不足,提前终止合同,则需多支付一个月的工资。

协议签订后,小宇为浩浩陪读了三个月。某天,小宇收到王先生的短信要求解除合同,双方协议解除了案涉合同,但是尚有五天工资未予结算,后小宇无法再联系上王先生,故诉至法院,要求王先生支付五天的劳务费并赔偿违约金总计1万元。

庭审中,王先生称已提前通知小宇解除合同,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支付违约金,同意支付五天劳务费。同时王先生认为小宇未能履行好陪读职责,未提供教师资格证证明其资质能力,在教学过程中使用不当言语,导致孩子能力不升反降,故提出反诉请求,要求小宇赔偿精神损失费2万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小宇与王先生签订的《陪读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且双方都应严格遵守并执行。该协议约定期限一年,如王先生辞退理由不足提前终止合同,需在正式工资以外多付一个月工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小宇未尽到协议约定的陪读义务,且在小宇陪读期间,王先生亦未曾向小宇表达过对其工作的不满,故王先生提前终止协议的行为违反《陪读协议》的约定,其除需向小宇支付工资外,还应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即支付金额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违约金。同理,王先生以小宇违约反诉要求其赔偿实际损失2万元的诉请,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最终,法院判决双方《陪读协议》解除,王先生向小宇支付五天劳务费并赔偿违约金总计1万元。

宣判后,王先生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该判决现已生效。

【法官说法】

家长直接聘请“陪读老师”对孩子进行教学并支付劳务费,双方之间形成的是劳务合同关系。该类合同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即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劳务合同是指劳务提供人与劳务接受人依照法律规定签订协议,劳务提供人向接受人提供劳务活动,接受人向提供人支付劳动报酬的合同。由于劳务合同在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中未明文规定,劳务合同纠纷由民法典总则编、合同编的相关规定予以调整。

与劳动合同关系不同:劳务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行政隶属关系,仅存在经济关系,双方各自独立、法律地位平等,受民事法律规范调整,当事人权利受平等保护。劳动法给用人单位强制性地规定了许多法定义务,如必须为劳动者缴纳五险、限制最低工资标准等,不得协商变更,而劳务合同的雇主一般没有上述义务,双方可以意思自治、自由约定上述内容。因劳动关系产生纠纷,首先须经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以此为前置程序方能到法院起诉,而因劳务关系产生民事纠纷(包括合同纠纷和侵权纠纷),当事人双方可协商解决,亦也可以直接向法院起诉。

家长和陪读老师或家教老师在签订此类劳务合同时,应当尽量通过书面形式订立劳务合同,明确劳务内容、提供劳务的要求和标准、时间和地点、劳务报酬及支付、违约责任等。与即时性合同不同,一般情况下,此类劳务合同系长期性合同,双方在签订合同后,应遵循平等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在履约过程中,一方面应严格遵守合同约定,另一方面应相互尊重、友好协商,根据情况的变化,及时调整、变更或解除合同。双方在争议发生后,若无法协商解决,应在纠纷发生的三年内及时向法院起诉。同时,在履约过程中双方可保存交流记录、工作记录、劳务报酬支付记录等,以免争议发生后无法举证。

教师劳务合同与一般劳务合同相比,亦具有其特性:因提供劳务内容与教育教学有关,家长可针对老师的教师资格资质、经验能力提出要求,在聘用的时候予以审查,并在合同中予以明确约定;教师在提供劳务过程中亦应遵循法律法规和与教学相关的规章制度,遵守行业道德规范,为学生起到正面正向的引导作用,尽职尽责地履行教育职责;术业有专攻,家长应尊重和配合老师的教学方法和过程,避免过度干预老师教学,影响教学效果。

孩子的学习成长环境需要家长和老师的共同维护,家长和老师通力合作、相互配合与理解,分别做好家庭教育和学校教育,孩子才能得到全方位的呵护与培养。

通讯员 邓可人

文/北京青年报记者 戴幼卿
编辑/朱葳
校对/熊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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