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在网上恶意诋毁抹黑企业商誉和企业家名誉的,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北京青年报客户端 2026-03-03 10:49

3月3日,最高法发布依法惩治网络暴力违法犯罪典型案例。

其中包括柴某某等商业诋毁、名誉权纠纷案。

2025年3月30日起,柴某某借用温某某实名注册的某平台账号“柴怼怼”在网络社交媒体发布短视频或进行直播,公开声称某知名企业在玉石销售中“利润达几十、几百倍”“假的撑不过几个月”,并指责其法定代表人于某某“勾结黑恶势力”“偷税漏税”等。

柴某某在以“打假”为名发布相关内容的同时,还将流量引导至其实际控制或受益的温州某公司与武汉某公司,用于推广带货,两家公司经营范围包含珠宝首饰零售、制造、批发、回收修理服务等。

2025年4月,某知名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于某某以商业诋毁、侵害名誉权为由将柴某某、温某某及上述两家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停止侵权、公开道歉,并索赔经济损失及维权开支共计人民币600万元(币种下同)。

诉讼中,某知名企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持律师调查令从某平台运营公司调取了案涉30个视频的相关数据,累计播放量达7213977次,点赞量达18645次,评论数达23789条,在网络上形成舆情和热搜。

另查明,2025年5月5日,市场监管部门对案涉知名企业销售的和田玉开展检查,经检查,2025年1至4月份销售和田玉商品平均毛利率不超过20%;被随机抽查的和田玉商品进货手续齐全,进货台账完备,鉴定机构具有合法资质,鉴定证书有效。2025年7月21日,某会计师事务所接受委托进行专项审计,审计结果显示自2024年1月1日至2025年6月30日,案涉知名企业的和田玉整体毛利率为18.08%,不超过20%。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5年9月29日判决认为:被告柴某某被诉行为构成对原告某知名企业的商业诋毁不正当竞争行为。原告某知名企业与被告柴某某及其关联企业在玉石消费市场整体客户资源争夺上存在竞争关系,被告柴某某利用“柴怼怼”网络平台账号进行直播或发布某知名企业玉石质劣价高的言论,旨在引导潜在消费者转向柴某某或其关联企业产品,争夺相同客户,与原告某知名企业存在明显利益冲突,符合商业诋毁竞争关系要件。

被告柴某某实施了编造、传播虚假和误导性信息的行为,引发公众对原告某知名企业的不当猜疑,导致原告某知名企业的商业信誉受损,并造成原告某知名企业玉石业务退货,对其他业态商品销售亦产生间接负面影响,扰乱了正常市场竞争秩序。

被告柴某某被诉行为构成对原告某知名企业法定代表人于某某名誉权的侵权。被告柴某某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会损害他人的名誉,仍在视频中使用带有侮辱性的低俗词语,在无事实依据的情况下,发布针对原告于某某的虚假负面言论,对原告于某某实施了侮辱、诽谤行为。且在双方诉讼期间,柴某某仍继续发表指向原告于某某的侮辱、谩骂等攻击性言论。

被告柴某某视频发布后,公众对原告于某某的负面认知迅速产生,且该负面认知均源于柴某某的虚假指控,客观上导致公众对原告于某某的品德、声望产生负面认知,使其社会评价降低,损害事实已客观存在。

被告温某某、温州某公司、武汉某公司构成共同侵权。被告温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相应的风险判断能力,却以“亲属关系”“休闲娱乐”为由,未核实案涉账号实际用途,将匹配公民个人敏感信息的身份证出借柴某某,用于“柴怼怼”网络平台账号认证。

实名认证是网络账号核心功能使用的前提,温某某提供身份认证的行为,为柴某某后续发布侵权言论提供了平台基础。温某某明知柴某某此前以“知识博主”身份从事直播活动,且涉及玉石经营相关商业活动,仍提供身份认证支持,在账号长期被用于商业直播及发布侵权内容期间未提出任何异议。

当柴某某通过该账号发布针对原告某知名企业的不实言论时,温某某的实名认证为相关言论提供了“实名背书”,显著增强了其可信度。出借身份信息后,温某某既未履行监督义务核查账号使用情况,也未采取注销账号等补救措施,更未制止侵权行为,其对侵权行为危害结果持放任态度,具有过错,无论其是否发表言论、是否参与玉石经营、是否为公司股东,均不能免除其应对帮助行为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被告温州某公司、武汉某公司与被告柴某某之间存在直接的利益关联,被告柴某某在侵权视频评论区发布评论引流到温州某公司、武汉某公司购买玉石,上述行为具有为关联公司经营活动进行商业推广盈利的目的。

被告温州某公司、武汉某公司作为专业的玉石珠宝经营企业,对柴某某发布的关于珠宝行业和竞争对手的虚假信息应当具有辨别能力,却为获取不正当商业利益而未进行制止,主观上具有过错,客观上实际享受了侵权行为带来的流量红利,被告温州某公司、武汉某公司与被告柴某某构成共同侵权。

综上,法院依法判决柴某某等四被告停止对原告于某某、某知名企业的名誉侵权、商业诋毁不正当竞争行为,删除侵权视频;柴某某在视频账号发布致歉声明;柴某某、温州某公司、武汉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60万元;考虑到温某某仅实施出借账号的帮助行为,未直接获取商业利益,过错程度较小,酌定温某某对柴某某的侵权行为责任在20%即赔偿金额52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最高法提到,商业评价、监督应基于客观事实,若蓄意捏造虚假信息、恶意诋毁他人名誉,以此谋取不正当利益,则逾越法律边界,应承担法律责任。

近年来,一些针对知名企业和企业创始人的网络谣言不时出现。发布者通过歪曲事实、制造话题、炒作热点、吸引流量并从中获利,已超出正当商业评价的范畴,属于违法行为,应当依法规制。

本案即是判决网络“黑嘴”恶意诋毁抹黑企业商誉和企业家名誉依法承担法律责任的典型案例。

本案中,被告柴某某编造案涉企业虚假不实信息,蓄意抹黑案涉企业的产品质量,恶意诋毁案涉企业和企业家形象声誉,其实质目的是吸引公众关注、获得网络流量,并借机吸粉引流带货。柴某某的行为不仅损害了案涉企业的商誉和企业家的名誉,更破坏了网络空间和市场的正常秩序,应当依法承担责任。本案判决进一步明确了“网络言论有边界,侮辱诽谤要担责”的法律规则,提醒广大网民必须基于客观事实进行网络商业评价和舆论监督,不得恶意诋毁企业商誉和他人名誉,更不允许通过侵权手段非法牟利。

文/北京青年报记者 孟亚旭
编辑/倪家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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