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售的“再生稻”种子长不出第二季 江西一农资销售商被判赔偿种子价格三倍损失
人民法院报 2025-01-22 14:32

将单季稻虚假宣传为再生稻,农户购买后无法种植出第二季稻谷,遂将销售商告上法庭,索要三倍赔偿。近日,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起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后作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法院责令被告赔偿原告三倍损失的判决。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某系抚州市东乡区销售农资产品的一个体工商户,当地农民万某经常向李某订购种子、农药、化肥等产品。2023年2月,李某向万某推荐一款水稻种子,称该款种子可作为再生稻种子种植。经协商,万某向李某购买110斤价值6600元的该款水稻种子,并先期支付了600元。2023年8月,见水稻迟迟没有成熟,万某遂向当地农业农村局反映,称该再生稻种植出现问题。2023年9月,当地农业农村局作出处理意见,认为该品种作再生稻种植系失败操作,销售者宣传为再生稻的行为属于虚假误导宣传。因该稻种未能如预期长出第二季稻苗,万某诉至法院,要求李某赔偿种子款的三倍损失。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李某向万某出售稻种时称可以作再生稻种植,其庭上出示的广告宣传单上也显示适宜再生稻,但当地农业农村局的处理意见为销售方的广告宣传属于虚假误导宣传。李某另提交的视频光盘报道的是,该种子在浙江省江山市作再生稻的宣传视频,并不能证明在抚州地区可作再生稻种植。据此,一审法院认定李某存在虚假宣传,判决李某赔偿万某损失1.98万元,并驳回李某要求万某支付欠付种子款的诉请。

李某不服,提出上诉。

抚州中院审理后认为,根据我国种子法规定,通过省级审定的农作物品种,由省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公告,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适宜的生态区域推广;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属于同一适宜生态区的地域引种的,引种者应当将引种的品种和区域报所在省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该稻种在浙江省农业农村厅的审定公告意见为:“适宜在浙江省作连作晚稻种植”;在江西省农业农村厅的引种备案公告载明“引种备案区域为抚州市、吉安市、赣州市稻瘟病轻发区作晚稻种植”;稻种的包装袋上对适宜种植区域的说明为“江西省抚州市、吉安市、赣州市稻瘟病轻发区作晚稻种植”。

抚州中院同时认定,李某向万某宣传该种子为再生稻,但根据上述江西省农业农村厅的引种备案意见,并未说明在抚州地区可作再生稻种植,万某购买种植后事实上也并未长出第二季,当地农业农村局的处理意见也认定该品种作再生稻种植系失败操作,销售者宣传为再生稻系虚假宣传。因此,李某存在虚假宣传行为。万某未举证自己的实际损失,也没申请对损失进行司法鉴定,但在一审中提出按照购买种子价款的三倍进行赔偿,符合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应当予以支持。法院查明上述事实后,遂依法作出如上裁定。

法官提醒

种子不仅是农业生产的重要原材料,也是实现粮食稳产的最基本保障。农资产品的经营者在向农户推销种子时,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如实提供种子的生产者信息、主要形状、主要栽培措施、适应性等使用条件说明、风险提示及咨询服务,不得作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宣传。农户在购买农资产品时,应从正规经营场所购买,认真阅读产品包装的生产信息和相关说明,不能盲目相信经营者的宣传。若种植后出现异常情况,应保护好田间现场,及时向当地农业主管部门反映和求助,并注意留存购货单据和支付凭证,以及商家存在虚假宣传误导消费者的相关证据,避免在自身权利受到侵害时,因证据不足而不能得到法律的有效救济。

文/胡佳佳 黄皓 春华 韩庆海

编辑/倪家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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