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认为某集成公司等六被告大量制造销售假冒“华为”品牌的交换机,构成侵害商标权行为,某技术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停止侵权,并请求适用惩罚性赔偿。北京海淀法院经审理,认定六被告制造销售假冒“华为”品牌交换机的行为构成侵害商标权,并适用惩罚性赔偿,判决六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万元及合理开支10万元。
原告诉称,其在第9类程控电话交换设备等商品注册享有“HUAWEI”等多个商标的商标权。根据已生效刑事判决书,自2016年3月起,某集成公司等四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大量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交换机等产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另外两名被告分别负责侵权产品的销售和渠道运营,以及为转移资金提供账户支持,与上述四被告共同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原告主张以六被告侵权获利为基础,适用惩罚性赔偿计算赔偿数额。故请求判令六被告停止侵害涉案商标权的行为,并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万元及合理开支35万元。
六被告均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辩称各被告已停止侵权行为,部分被告已受刑事处罚,该案不应适用惩罚性赔偿。
海淀法院经审理认为,六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以销售盈利为目的,通过分工合作,从网上等渠道购进华为品牌二手交换机及部件等产品后,自行或组织安排他人对上述产品实施拆装清理、更换部件、更改序列号等加工翻新工作,后喷漆包装,贴上与涉案商标基本相同及近似的标签,当作新设备进行销售,共同侵害了原告享有的商标权。部分涉案商标在程控交换机设备上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各被告间有计划、有组织地进行分工合作,形成完整的侵权链条,侵权手段隐蔽、恶劣,且侵权行为规模大、侵害获利高,仅查扣未售侵权产品价值就达540余万元,共计销售了五六千台侵权产品,故涉案行为属于恶意侵权且情节严重的行为,应当适用惩罚性赔偿。
关于惩罚性赔偿基数,法院以侵权获利作为计算依据,按照侵权产品销售数量乘以单价乘以利润率的计算方式,结合各被告自认及在案证据反映出来的上述各参数的具体数字,计算出六被告侵权获利数额应不低于1430余万元,进一步考虑涉案侵害商标权行为与六被告获利的因果关系并按照50%进行折算,确定六被告因涉案侵害商标权行为获利的数额亦不应低于715万余元。关于惩罚性赔偿倍数,考虑到部分被告已执行刑事判决判处的罚金等因素,认定原告主张的3倍作为惩罚性赔偿倍数。将上述惩罚性赔偿基数加上基数乘以倍数,计算出的赔偿总额已远超过原告诉讼请求的经济损失赔偿数额,故判决六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万元及合理开支10万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该案一审宣判后,部分被告提出上诉,后撤回上诉,一审判决已生效。
文/北京青年报记者 戴幼卿
编辑/倪家宁
校对/罗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