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参加公司活动拍摄照片发在工作群里,被同事用来制作公司宣传视频并在平台发布,该员工因此将同事告上法庭,以著作权受到侵害为由向对方索赔1.8万元。日前,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对这起案件作出判决,认定该员工拍摄的照片属于一般职务作品,驳回其诉讼请求。扬子晚报/紫牛新闻记者注意到,随着网络直播带货、短视频等推广宣传方式被广泛使用,由此引发的单位和员工间的著作权、肖像权纠纷案件不断出现。“全媒体时代”员工如何合理维护自己的相关权益?记者就此问题采访了专业律师。
拍摄照片被同事拿去做公司视频,引发诉讼
张伟和吴斌是同一家公司的同事。一次,张伟被安排参加公司组织的活动,拍了一些照片记录活动过程,发在公司的工作群中。
活动结束后,领导安排吴斌制作一期公司的宣传视频。初稿出来后,领导觉得缺少配图,便让吴斌到公司工作群中查找是否有可用的素材。按照领导的指引,吴斌在工作群里找了一些照片和数据,制作成短视频,发布在公司微信视频号中。
张伟看到这段视频后很生气,认为吴斌没有经过自己允许就把其拍摄的照片用作短视频素材,侵害了其著作权。
于是,张伟起诉至法院,要求吴斌赔偿1.8万元,并在微信工作群内赔礼道歉。
对此,吴斌辩称,完成宣传工作是公司领导安排的工作内容,制作视频的图片也是按照公司领导的要求从工作群中下载使用,自己并没有利用照片盈利,发到视频号也是领导授权的,自己无须承担侵权责任。
法院:属一般职务作品,公司有权优先使用
对于本案,法院经审理认为,该公司员工日常均以照片或视频记录工作期间的工作内容和成果,并汇总在工作群内。因此,张伟参加公司组织的活动,为了记录活动进程所拍摄的照片构成一般职务作品,公司有权在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
吴斌根据公司宣传需求,按照领导指示制作视频,视频中虽未对文字、照片的来源进行署名,但视频号和视频片尾署名为公司名称,视频标题展示了公司的工作内容和成果,并经领导审核同意后才发布,所以吴斌制作视频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不属于个人行为。
据此,思明法院驳回了张伟的全部诉讼请求。
照片视频纠纷频发,“离职肖像权”占比大
扬子晚报/紫牛新闻记者注意到,随着单位对网络直播带货、短视频等推广宣传方式的广泛使用,员工与单位之间因照片、视频使用引发的纠纷不断出现。除了上述案件中这样的著作权纠纷,肖像权之争也经常出现。记者梳理相关案件发现,其中离职员工要求单位停止使用自己出镜照片或视频,在此类纠纷中占有相当比重。
在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肖像权侵权纠纷案中,王莉原先在舟山某水产公司工作,从公司离职后,她发现“前东家”的短视频账号上仍保留着自己在公司出镜带货的短视频。王莉以公司侵害其肖像权为由,要求删除相关视频并赔偿损失。
舟山中院二审认为,在双方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肖像许可使用的时间应认定为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一致。王莉离职后,在双方未对含有其肖像短视频的使用作出明确约定的情形下,公司的行为构成对王莉肖像权的侵害。同时,案涉短视频带来的经济利益属于公司支付对价后获得的合法经营利益,也应依法予以保护。鉴于公司已对案涉短视频作下架隐藏处理并承诺不再上架,故对其要求删除短视频的主张不予支持。
据此,舟山中院作出二审判决,判令公司赔偿主播500元,公司作出不再上架相关视频的书面承诺。
律师说法
维护“全媒体时代”著作权、肖像权,应注意单位的两种“特别权利”
“作为员工在维护自身权益的同时,应当注意关于著作权和肖像权,单位具有两种特别的权利,也就是单位对员工作品的优先使用权和对肖像的合理使用权。”
对于相关纠纷案件涉及的法律问题,江苏亿诚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徐旭东律师告诉扬子晚报/紫牛新闻记者,根据《著作权法》相关规定,员工为单位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属职务作品,单位可依据法定情形或按合同约定享有著作权。需要注意的是,即便著作权由员工单方享有,单位仍然具有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权,并且作品完成两年内,未经单位同意,作者不得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该作品。
而肖像权作为一种基本人格权利,只专属于员工本人,单位无法拥有员工的肖像权。因此,未经员工许可,无论员工在职还是离职,单位均不能制作、使用、公开员工肖像,只在特定情形下可以合理使用。单位如需使用员工的肖像,可以通过和员工订立使用合同,获得授权后依法使用。
“由此可见,不同于单位对员工的职务作品拥有优先使用权,可不经同意合理使用员工肖像的情形范围有限,《民法典》对于自然人肖像权给予了充分保护,值得用人单位注意。”徐旭东表示。
文/万承源
编辑/倪家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