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高院6月17日晚通报了一起两名初中生放学后在学生宿舍掰手腕,不料导致其中一人骨折的案件。后伤者将同学诉至法院,法院审理后,初中生黄某及其监护人自愿同意支付受伤的初中生何某4009元,法院予以肯定和确认。法院判决认定,学校已经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因此学校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因学校依法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故不用承担保险赔付责任。
据法院介绍,何某和黄某都是梧州市某中学初中三年级学生。2023年5月11日下午,何某和黄某放学后各自回到学生宿舍。何某看到隔壁宿舍的同学围坐在一起掰手腕,便走进去观看。当时黄某正在与同学掰手腕。随后,在黄某的邀请下,何某也加入其中。
第一次比试时,何某用左手与黄某掰手腕。第二次比试时,何某换右手与黄某掰手腕。在比试过程中,何某听到右手臂骨头“咔嚓”一声响,随后有了剧烈痛感。双方立即停止掰手腕,何某打电话告知父母自己受伤的事,并向班主任报告。
之后,何某的父亲将他带离学校,送医治疗。经诊断:何某右肱骨远端骨折。
何某在父母陪同下先后两次住院治疗,并经历了一次手术。
黄某的父亲通过微信向何某的父亲表示歉意,并转账800元。但是,何某父亲没有接收该款项。
此后,何某的父母向学校、黄某的家长索赔未果,以儿子的名义将黄某的父亲、学校以及承保“校园方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诉至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法院,要求上述各方共同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就医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6万元。
何某的父母称,黄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侵权行为导致何某各项经济损失,其父亲作为监护人有义务负责承担。黄某是外宿生,学校明确规定外宿生不允许进入学校学生宿舍。事故发生时,学校未能及时对何某提供紧急救助,也没有告知何某监护人。因学校在宿舍管理上的执行不严格,及在管理上的疏忽导致何某在学校期间健康权和身体权受到伤害并造成损失。学校应承担责任。
黄某的父亲辩称,该案为意外伤害。何某和黄某均为未成年人,都没有预料到掰手腕的行为可能造成骨折的后果,双方均没有伤害的故意或过失,应承担同等责任。学校也应在管理方面承担相应责任。
学校辩称,何某作为接近16岁的青少年,应对进行掰手腕活动可能造成受伤害的后果有一定的预见性。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何某应对其受伤的后果承担责任。黄某作为外宿生没有遵守学校管理规范私自进入宿舍,并主动邀请何某掰手腕,应对何某受伤承担过错责任。学校在教学过程中履行了应尽的教育、管理职责,对何某受伤不应承担责任。
保险公司表示,何某和黄某自发参加的掰手腕活动,属于文体活动中的体育竞技活动,两人自愿参加,应自行承担受伤的责任后果。且此次掰手腕活动不是由学校组织的,学校无须承担责任。黄某作为走读生与何某自发参与掰手腕受伤的结果之间并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足以说明学校管理失职,学校不应承担责任,因此保险公司亦不应承担责任。
对此,何某的父母称,何某是未成年人,对掰手腕的风险没有判断和认知能力,不应适用自甘风险行为的规定。属于自甘风险的行为
龙圩区法院审理后认为,何某和黄某自愿进行掰手腕活动,在此过程中何某虽右肱骨远端骨折,但未能举证证明黄某存在过错,不能要求黄某承担侵权责任。民法典第1176条第1款规定:“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掰手腕活动应认定为一种体育竞技活动,何某受黄某邀请自愿参加体育竞技活动,属于自甘风险的行为。
自甘风险的法律规定并未要求必须是成年人,且掰手腕活动虽然具有一定风险性,但是不属于高风险性活动。何某和黄某的智力及心智水平可以预见可能危险的存在,并作出理性的分析和有效的选择。黄某在掰手腕时并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因此不需要对何某的受伤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龙圩区法院指出,黄某及其监护人自愿同意支付何某主张的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的35%即4009元给何某,法院予以肯定和确认。学校已经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因此学校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因学校依法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故不用承担保险赔付责任。
龙圩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黄某向何某支付4009元;驳回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何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日前,梧州市中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法官表示,同学们在课间以及放学之后不要嬉戏打闹,不要进行危险的游戏活动;在学校受伤后要第一时间告诉老师,寻求帮助。同时,学校应加强安全教育,提醒学生参与任何体育类或竞技类活动都存在风险,参与其中一定要保护好自己和他人,告知其掰手腕、“斗鸡”等日常娱乐活动可能产生的后果。
文/北京青年报记者 屈畅
编辑/倪家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