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外出差的胡先生,看见一女子被他人猥亵,毫不犹豫选择挺身而出,结果被对方打伤。后胡先生起诉到法院。据湖南衡阳雁峰区法院消息,法院经过审理判决两名打人者赔偿2.6万余元。法院认为,胡先生见义勇为的行为体现了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值得褒奖与弘扬。
2021年11月,在广西防城港市港口区某小区路口,喝醉酒的谢某想调戏炒粉摊老板娘黄某,便从后面将其一把抱住。出差到此的胡先生发现后,遂上前抓住谢某的一只手想要制止其行为,而谢某却用另一只手打胡先生,双方随即推搡、扭打在一起。最终,胡先生将谢某压倒在地制服。不料谢某又掏出手机打电话给朋友周某喊其过来帮忙。周某到场后,发现胡先生在用绳子捆谢某的脚,便一拳打在胡先生脸上,还从旁边用双手提起一块石头往胡先生身上砸去,所幸并未砸到。后警方到达并控制住现场。
次日凌晨,胡先生因伤至防城港市中医医院进行治疗,共计住院 21天,花费医疗费12302.82元和护工费 126元。出院诊断为:脑震荡;左侧第2前肋不完全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并建议出院后全休2周。
2022年6月17日,防城港市公安局港城派出所向胡先生出具了一份《见义勇为证明》,证明其见义勇为情况属实。同年12月15日,黄某也在接受谢某的道歉和赔偿后自愿出具了一份“谅解书”,表示谅解谢某。
然而胡先生因见义勇为所产生的住院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却一直无人提及,在与谢某、黄某等人多次协商无果后,胡先生向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谢某、周某承担赔偿责任,黄某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因保护他人民事权益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受益人可以给予适当补偿。没有侵权人、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本案中,原告胡先生为制止被告谢某的非法行为而被谢某、周某打伤,其行为已被公安机关认定为见义勇为,胡先生见义勇为的行为体现了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值得褒奖与弘扬。胡先生因谢某、周某的侵权行为造成受伤,谢某、周某的侵权行为与胡先生受伤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其二人为本案的直接侵权人,故应当对胡先生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胡先生要求黄某对其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请,因本案能够确定的直接责任人为谢某、周某,故黄某作为受益人无需对胡先生的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综上,法院判决被告谢某、周某向原告胡先生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6055.97元。双方服判息诉。
法官说法
见义勇为,是指在没有法定或约定义务的前提下,为保护他人的人身、财产权益,制止各种侵权行为、意外事件的救助行为。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三条专门规定因保护他人民事权益受损时的责任承担与补偿办法,即见义勇为者的请求权和受害责任的承担,具体责任承担规则为:一是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为原则,见义勇为者也可以要求受益人适当补偿;二是受益人适当补偿责任。上述规定中的补偿不同于赔偿,赔偿是填平原则,意味着受损多少就赔偿多少,而补偿只是赔偿其中的一部分。
对于见义勇为者因见义勇为行为受到损害的,如果案件中存在侵权人,因侵权行为是侵权人造成的,这时侵权人的侵权行为与见义勇为者的损害之间符合完整的侵权责任构成要件,故要以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为原则,同时基于公平起见,可以由受益人根据所受到的利益保护进行适当补偿,但该适当补偿并不具有强制性。如果案件中没有侵权人、或出现侵权人逃逸、确实无法找到侵权人、或虽找得到侵权人却根本无力赔偿的情况,此时要适用受益人适当补偿责任,补偿责任的范围根据被侵权人的受损情况、受益人的获益情况及其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综合考量,见义勇为者有权请求受益人适当补偿,受益人亦应当给予适当的补偿。
文/北京青年报记者 李铁柱
编辑/倪家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