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先生(化姓)下班后通过网约车平台打车回家,途中遭遇交通事故受伤,故将平台、司机、保险公司、车辆所有权人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医药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共计18.2万元。据北京海淀法院4月19日消息,法院认定刘先生的实际损失为3.5万元,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万元,剩余2.5万元由平台、司机连带赔偿。车辆所有权人不承担责任。
刘先生诉称,其下班后通过网约车平台打车回家,司机王某行驶至五环路时发生追尾。交通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负有全部责任。该事故造成其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肋骨骨折,故要求平台、司机、保险公司、车辆所有权人共同赔偿损失。
王某未到庭作答辩。
车辆所有权人辩称,其已将车辆出租给王某,对机动车造成的损害没有过错,其已经按照规定缴纳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不应承担责任。
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车上人员险每个座位1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刘先生是事故车辆上的车上人员,故仅在1万元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平台辩称,公司和王某之间属于新型合作关系,王某自由注册、注销账号,自由接单、自由提现,公司对王某没有管理和限制行为,仅提供信息服务。刘先生现要求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缺乏法律依据。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保险公司、平台、车辆所有权人是否承担侵权责任。《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16条规定, 网约车平台公司承担承运人责任,应当保证运营安全,保障乘客合法权益。本案中由平台陈述可知,其公司按月与王某结算,对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的车辆显然享有运行利益,故平台应与王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车辆所有权人作为出租人,以出租、租赁营业车为使用性质为车辆购买保险,对事故发生不存在过错,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刘先生作为投保车辆的乘客,不属于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适用范围的第三人,保险公司应在车上人员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最终,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刘先生各项损失1万元,网约车平台、司机王某连带赔偿刘先生各项损失共计2.5万元。
【法官说法】网约车出事故 平台和保险公司有哪些责任?
网约车经营服务,指以互联网技术为依托构建服务平台,整合供需信息,使用符合条件的车辆和驾驶员,提供非巡游的预约出租汽车服务的经营活动,表现为出租车、快车、专车等类型。网约车平台应当保证提供服务车辆具备合法营运资质,保证营运车辆具有相关保险,保证提供服务的驾驶员具有合法从业资格,平台对注册的驾驶员负有审核、监督、管理职责。从权利义务平衡的角度而言,平台收取了乘客的费用,与司机之间按月结算,享有运行利益,自然应当对乘客的人身、财产尽到保护义务。网约车平台应根据工作时长、服务频次等特点,与驾驶员签订多种形式的劳动合同或者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从运营结构区分,平台和驾驶员之间通常有三种模式:第一种是传统模式——平台自购车辆,招聘、管理和调配驾驶员,二者建立稳定的劳动或者劳务关系。二是双重管理模式——平台租赁其他公司的车辆,由劳务公司向平台派遣驾驶员,驾驶员主要受劳务派遣公司的管理与约束,平台仅为用工单位。三是私家车模式——平台为私家车车主提供乘客订单信息,由车主决定是否接单,若接单并完成运输任务后,平台将乘客所付费用按一定比例扣除,剩余费用支付给车主。本案中王某承租案涉车辆自主注册成为平台司机,属第三种模式,平台是网约车运营行为事实上的组织者、主导者、管理者,处于运行支配地位,且享有运行利益,故应与司机承担连带责任。
网约车平台是线上缔约、线下履约的开启者和管理人,应肩负起对乘客更多的安全保障义务。事前对车辆适驾性、司机资质有效审查,事中监测司机的驾驶行为,提供安全性保证,建立异常情形快速发现、处置机制,事后对数据备份管理制度进行优化和完善。最大程度保障公众出行安全,尽量避免司乘纠纷。这也是平台承担承运人责任的法律逻辑所在。
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付。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是最常见的机动车险种。交强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保险。实践中因为交强险的赔付金额较低,商业三者险通常作为交强险的补充。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付的对象都是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第三者。因此,该案中刘先生无法适用以上两种保险进行索赔。保险公司仅有义务根据该车辆的实际投保情况,即每个座位限额1万元的车上人员险,向刘先生进行赔付。
文/北京青年报记者 戴幼卿
编辑/王朝
校对/熊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