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认为河北香河某酿酒厂使用了与“红星”近似的商标构成侵权,同时该酒厂产品在非北京酿造的情况下使用“北京二锅头”标识,构成虚假宣传、不正当竞争,北京红星股份有限公司将对方起诉到法院。
一审法院经过审理认为香河某酿酒厂侵犯了红星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虚假宣传构成不正当竞争。香河某酿酒厂不服上诉。
10月19日,北京青年报记者发现,中国裁判文书网日前公布了该案的二审判决结果,北京知识产权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认为对方商标侵权不正当竞争 红星公司起诉维权
红星公司诉称,在白酒领域,其是“红星”字号的最早使用人,是多个系列商标的注册权利人。作为白酒行业中的知名企业,红星多年来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对红星二锅头系列白酒进行宣传、推广,得到广大消费者的喜爱和认可。红星因此获得了“中华老字号”“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等荣誉。“红星”品牌及相关产品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等。随着商品知名度的不断提高,市场上出现了大量仿冒产品。经调查发现,被告在国内市场产销的酒水制品,未经许可使用了第4600693号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该事实系在相同商品上擅自使用近似商标的行为。
另外,红星公司称,二锅头是白酒的一种传统酿造技艺,因酿制技艺而得名,全国各地均有酒水企业采用二锅头酒酿制技艺进行白酒生产,但是当今二锅头酒以北京所产最为知名。被告产销的被控侵权酒水并非产于北京,实际产地为河北廊坊,但其在产品的显著位置标注“北京二锅头”商品名称,意图傍靠“北京二锅头”的知名度,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产于北京,其酿制技艺、水土、气候、原料、工艺管控、检测技术、出厂标准等要素与北京这一特定地区有实际关系,该行为在性质上系对其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违背公认的商业道德,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红星公司认为,在二锅头白酒产销领域,原被告之间在国内市场存在着直接竞争关系,被告使用被控侵权商品标识及标注“北京二锅头”商品名称的行为,不但将弱化原告与第4600693号注册商标之间的特定联系性,唯一指向性,而且减损了原告在“北京二锅头”白酒产销领域的商业机会,挤压原告在“北京二锅头”白酒特定市场的交易份额,给原告导致经济损失及商誉损害。被告有义务采取合理措施以规避侵权情况的发生,但其未尽合理义务,导致侵权事实发生,致使原告注册商标的显著性被弱化及遭受巨大经济损失,其应承担法律责任。
一审过程中,被告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不是合法商标持有人,无权提起诉讼。原告所提交的侵权产品并非被告生产。原告主张的20万元的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告:使用“北京二锅头”是为说明酿造工艺 法院:属不正当竞争
一审法院经过审理认为,被告涉案商品为白酒产品,其上述涉案行为极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商品来源或者认为被控侵权的涉案商品的生产者、运营者与原告存在关联企业关系,并对原告第4600693号注册商标的稳定指向性及识别性造成淡化影响,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公司住所地、其生产的涉案“二锅头酒”的生产地均不在北京,其未举证在酿制技艺、水土等要素与“北京”这一特定地区有实际联系,该虚假宣传行为属于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虽然香河某酿酒厂虚假宣传行为并不针对红星公司这一特定主体,但其侵权后果、影响波及包括红星公司在内的全体同业经营者,且扰乱了市场良性竞争秩序。红星公司作为住所地在北京地区、主营“二锅头酒”的企业之一,有权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维护市场经济秩序。
法院一审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犯红星公司第460069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商品的生产、销售行为;立即停止在涉案产品包装上标注“北京二锅头酒”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销毁现存含有“北京二锅头酒”文字标注内容的涉案商品包装、装潢材料;赔偿红星股份公司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共计10万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公司提出上诉。该公司认为,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与红星公司的第4600693号图形商标外观上并不相同,不构成近似商标,故即使可以认定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系由上诉人生产,上诉人的行为也不构成侵权;在北京、天津、廊坊等地区,“二锅头”是一种知名的酿造工艺,故涉案被诉侵权产品使用“北京二锅头”是为了说明该产品系采用的该酿造工艺,不会造成相关公众产生误认,不构成虚假宣传。
二审维持原判 法院:标注“北京二锅头”属对商品产地虚假宣传
二审法院认为,涉案被诉侵权产品与红星公司的涉案商标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红星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鉴于涉案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均包括第33类“酒(饮料)”等商品,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未提出异议。因此,被告未经红星公司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侵害了红星公司的商标专用权,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法院予以维持。
关于被告在其产品外包装上标注“北京二锅头”是否构成虚假宣传的认定上,二审法院认为,结合本案,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二锅头是一种特定酿酒工艺的名称,二锅头酒是通过二锅头酒酿制工艺得到的白酒产品。“北京二锅头”是北京地区特殊的一种二锅头酒酿造工艺,其酿造工艺的形成和当地的谷物(盛产高粱)、气候(寒冷或潮湿)、水质及生活习俗等有着密切的关系,与北京这一特定地区有实际关系。涉案被诉侵权产品上明确显示产地为廊坊市,香河某酿酒厂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系使用“北京二锅头”的相关工艺酿造而成。正如一审法院的认定,涉案商品的包装中以醒目的北京文字加注在二锅头酒之前,具有了明确酒水产地的指向意义,在一定程度上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业性使用。但该酿酒厂住所地、其生产的涉案“二锅头酒”的生产地均不在北京,其未举证在酿制技艺、水土、气候、原料、工艺管控、检测技术、出厂标准等要素与“北京”这一特定地区有实际联系,客观上该酿酒厂涉案“二锅头酒”不属于产自北京地区的二锅头酒。该酿酒厂在其产品外包装上标注“北京二锅头”字样的行为属于对商品产地进行的虚假宣传,一方面上诉人会因此获得市场竞争优势和市场机会,从而对包括红星公司在内的北京地区二锅头酒生产企业造成不良影响,另一方面也会使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产地等产生误解,进而导致误认误购。
法院最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文/北京青年报记者 李铁柱
编辑/王朝
校对/董一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