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乘坐豪车庆祝18岁生日,时为未成年人的李某某委托朋友租来一辆宾利欧陆汽车,不料第二天朋友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租来的豪车受损。因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租车公司将李某某在内的3人告上法院。7月28日,北京朝阳法院一审判决李某某支付车辆停驶期间损失和车辆贬值损失共70万元。
租车公司称,2021年2月19日,包括1名未成年人李某某在内的3名租车人共同租赁了一辆宾利欧陆汽车,约定租赁期限为2021年2月19日12时至2021年2月20日12时,共1天,租金为7000元。2021年2月20日0时10分,3名租车者中的周某某驾驶涉案车辆发生严重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经公安机关认定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涉案车辆被拖至修理厂维修,2021年6月10日修复完毕,维修费用共计35万元。按照合同约定,租赁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租车人需按照车辆租金标准承担停驶期间的费用,停驶期间为2月20日至6月10日共110天。合同另约定维修费用在10万元至60万元之间的,贬值费用为修车费的60%。事故发生后,租车公司多次找3人协商,均未达成一致意见,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租车公司将3人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3人共同支付车辆停驶期间的费用77万元以及车辆贬值损失费用21万元。
法院经审理认定,3名租车者为朋友关系,其中一人戴某某与租车公司员工相识。3名租车者中,李某某在租车时为未成年人,戴某某和周某某均持有小客车驾驶证。因筹备李某某18岁生日,2021年2月16日,李某某通过微信与戴某某沟通租车事宜。当日,戴某某沟通明确了租赁宾利牌欧陆轿车和一辆劳斯莱斯SUV,并支付了定金6000元。2月18日,李某某向戴某某支付1.8万元作为上述车辆的租金,随后戴某某向相识的租车公司员工支付1.4万元。
2021年2月19日,戴某某与租车公司就涉案车辆签订《汽车租赁合同》。2021年2月20日0时10分,李某某乘坐周某某驾驶的涉案车辆沿河北省廊坊市香河县新开街由东向西行驶,行至新开街公安局口右转弯时,因车辆失控造成车辆与道路中央金属防护栏相撞,造成车辆及金属防护栏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香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某某负全部责任。
法院认为,结合诉辩意见及在案证据,该案争议焦点主要有3点即《汽车租赁合同》主体、涉案车辆停驶期间及停驶费用是否合理、车辆贬值损失是否应当得到赔偿。
法院认为,三被告是朋友关系,租赁涉案车辆的目的是为李某某过18岁生日,沟通租车事宜之时李某某未满18周岁且未取得小客车驾驶执照。李某某、戴某某之间的微信记录显示,2021年2月16日至2月18日期间李某某向戴某某表达了租赁汽车的需求、对车辆的具体要求并支付了费用,戴某某据此与租车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承租了涉案车辆。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是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
该案中,戴某某在沟通租赁事宜之时及该案诉讼过程中均向租车公司披露了李某某为委托人的情况,对此租车公司明确表示如不能认定3名租车者为共同承租人,则其主张由实际出资及租赁车辆的李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租车公司的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法院认为,对承租人违约导致车辆停驶所产生的损失的计算方法的约定,该案租车公司据此主张损失77万元,但其提交的证据显示其主张过分高于实际损失。法院认为在结合车辆出租使用率、原告实际损失的基础上,对上述数额进行调整符合公平及诚实信用原则,故据此予以酌减。在案证据显示涉案车辆初始登记时间为2019年12月19日,至发生交通事故之时仅约一年两个月时间,租车公司根据合同约定的主张相应损失,合法有据,但其主张数额过高,法院结合涉案车辆损害及修复情况、当事人过错及原告损失弥补等因素,酌情确定相应数额。
最终,法院判决李某某支付租车公司车辆停驶期间损失55万元,并支付租车公司车辆贬值损失15万元;驳回租车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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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北京青年报记者 屈畅
编辑/朱葳
校对/李建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