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月9日,柳州市在水一方小区业主黄先生从法院领到判决书。黄先生因在小区业主微信群中发言指称小区物业服务公司“做假账”,在3个月前被物业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他赔偿名誉侵权责任。如今,柳南区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一审判决。
物业公司诉业主侵犯名誉权
法院在审理中查明,原告物业公司于2008年1月1日与在水一方小区的开发商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约定由原告为在水一方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黄先生,系在水一方小区居民。
根据物业公司向法庭提交的微信截图,黄先生曾在“在水一方业主1群”“在水一方业主2群”和“在水一方生活群”中,发送“还搞个假账向业主公示……”“做假账也是第一名”“忽悠业主也是第一名”“……小区业主是为他们物业捞钱的资本,物业老板个人非法赚钱的独立地盘”“每年估算50万左右属于全体业主的公共收入被物业老板个人非法侵占”等内容。就“在水一方业主1群”“在水一方业主2群”的聊天内容,物业公司提交了公证机构出具的《数字内容存证证明》及两个群聊内容的手机录屏视频。
物业公司认为,黄先生在业主群中发表对该公司的恶意诽谤言论,已经构成侵犯物业公司名誉权的行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请求法院判令黄先生在上述3个业主微信群中及在水一方小区公告栏中,以书面形式公开向物业公司赔礼道歉、消除不良影响,恢复原告名誉,并判令黄先生支付物业公司律师费5000元。
黄先生向法庭申请了两名证人出庭作证。两证人均称自己是在水一方小区业主群成员,群内有业主把物业公司在小区公布的物业服务收支情况明细拍照发到业主群里,不少业主对该明细表内容存在疑问或异议,物业公司并没有公布过详细的收支账目。
业主反诉要求原告公示收支情况
黄先生辩称,首先,他是在水一方小区的业主,对小区的物业服务享有监督的权利;其次,他并不存在恶意诽谤、虛构事实,对原告的名誉进行诋毁和贬损的行为,没有对原告的名誉权事实恶意诽谤和侵害,更没有导致原告的社会评价降低,物业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黄先生对其名誉权构成了实质性的损害,请求法庭驳回物业公司的所有诉请。
庭审中,原告方还表示,黄先生即使以业主的身份行使对物业公司的监督权,也应当以正当的方式,而不是在未查阅相关账目的情况下,直接在业主群中作出贬损原告的言论。现黄先生在业主群的发言造成了群内其他业主对物业公司的社会评价明显降低,导致业主交纳物业费的比例相比往年显著降低,故黄先生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的名誉侵权。
黄先生另就本案提出反诉,要求物业公司公示2008年1月起至2021年11月在水一方小区出租幼儿园、小区公共会所、小区公共游泳池、小区21栋架空层给超市、健身会所、商家售水机占用绿地、通信运营商占地安装运营设备出租、公共区域停车费等收支情况。法院经审查认为,反诉请求与本案本诉的诉讼请求并非基于相同的事实或者事实之间存在关联,且被告提起的反诉也无法通过反诉抵消或者吞并本诉的诉讼请求,或者使本诉的诉讼请求失去意义,故裁定对反诉请求不子受理。
一审判决认定业主不构成侵权
物业公司就微信群内聊天内容提交的录屏视频,有公证机构出具《数字内容存证证明》为证,法院予以采信。
法院审理认为,黄先生在未经查实的情况下,直接在业主微信群中称物业公司做假账,确有不当。但是,这一言论是否造成物业公司名誉损害,不应以原告的自我感觉为判断,而应以他人对物业公司的社会客观评价是否降低为判定依据。
物业公司称黄先生的发言造成其他业主对该公司社会评价的降低并导致业主欠缴物业费,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经营受到了上述言论的影响。在公示的物业收支明细最终收益为负数的情况下,小区业主对此存在疑问及异议并就此事进行谈论属人之常情。且根据原告提交的完整的微信群聊录屏,微信群内大多数讨论的主题,甚至黄先生大多数发言的主题都是围绕成立小区业委会来展开。黄先生关于物业做假账、物业老板侵吞业主收益的发言,并未在群内引起其他成员过多的关注及讨论,法院难以认定群内其他成员会因黄先生的言论导致对物业公司的社会评价下降。故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于是,柳南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物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与此同时,一审法院还强调,微信群不是专属于个人的私人空间,而是具有一定社会公开性的空间。虽然黄先生的行为未构成对物业公司名誉权的侵犯,但黄先生今后在微信群中发布信息时,也应当持审慎态度,不应对尚未查实、查明之事直接予以定论。
编辑/白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