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地方对涉案口罩一律按一个标准鉴定 两高:不妥
北京青年报客户端 2020-03-24 10:53

3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主任姜启波、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主任高景峰联合答记者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简称《“两高两部”意见》)要求严惩制假售假犯罪,对相关行为规定可以视情适用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司法适用中,对于生产、销售伪劣口罩的案件适用该罪名应当注意哪些问题?

上述负责人称,根据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的,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对于生产、销售伪劣口罩案件适用本罪名应当注意把握以下三方面问题:

第一,准确把握产品质量标准。对于涉案口罩是否属于“伪劣产品”,要依据相关标准作出判断。

根据《产品质量法》《标准化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于相关伪劣产品的认定,原则上应当优先以强制性标准或者产品注明的质量标准为依据。因此,如果涉案口罩注明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注明的质量标准高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按照其明示的标准判断是否属于合格产品。

如果涉案口罩未注明质量标准,或者注明的质量标准低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则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判断其是否属于合格产品。比如,医用防护口罩、医用外科口罩,在没有注明高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质量标准的情形下,一般可以分别按照国家标准GB19083-2010(医用防护口罩)、行业标准YY0469-2011(医用外科口罩)进行判断。

需要注意的是,有的地方对涉案口罩一律按照国家标准GB2626-2006(呼吸防护用品自吸过滤式防颗粒物呼吸器)进行鉴定,只要对颗粒物的过滤率达不到该标准中的最低标准KN90的,均认定为“伪劣产品”。这有所不妥。

涉案口罩是否属于伪劣产品的司法认定,应当根据口罩的种类、用途等不同情况适用相应的标准。根据法律和有关司法解释的精神,对于涉案口罩标明种类的,应当按照标明的种类选择适用的判断标准;如果涉案口罩未标明种类或者是“三无”产品,则应当综合考虑其包装、宣传、价格、销售对象等情况,作出妥当认定,进而选择适用相应标准进行判断。

第二,视情依法委托鉴定机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伪劣商品解释》)第一条第五款规定,对涉案口罩是否属于伪劣产品难以确定的,“应当委托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鉴定”,以查明产品质量。

第三,准确查明行为人主观明知。对于销售伪劣口罩的案件适用销售伪劣产品罪,应当以行为人主观明知为前提。

司法实践中,也确有个别行为系被上家所骗,购得伪劣口罩进行销售,对此不宜以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

对于主观明知的认定,应当结合行为人职业、从业经历、购销双方商谈内容、购销方式与价格,货物样式与包装等证据,作出综合判断。

从司法实践办理相关案件的经验来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可以认定行为人明知,但确有相反证据的除外:

(1)明知是没有生产商厂名、厂址、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三无”口罩而予以销售的;(2)委托生产厂商生产假冒伪劣防护用品的;(3)曾因制售假冒伪劣防护用品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又销售伪劣口罩的;(4)明显违背惯常交易习惯储存、运输、交付涉案口罩的;(5)无正当理由涂改、调换或者覆盖商品的标识、包装,伪造、涂改产品说明书、合格证明等材料的;(6)从非正常渠道进购口罩,且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

文/北京青年报记者 孟亚旭
编辑/张丽
校对/武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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