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先生(化名)分三次从兴隆商店(化名)购买14箱共计84瓶红酒,喝了两瓶后发现口感不对,认为买到假酒,遂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举报。经鉴定,谢先生购买的14箱红酒均系假冒权利人注册商标产品。后谢先生诉至法院,要求店方退还购酒款58578元并按照购酒款的十倍赔偿。近日,北京海淀法院公布该案判决结果,认定其中2瓶红酒属合理生活消费,支持十倍惩罚性赔偿,其余仅支持退款。
在谢先生举报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委托某品牌注册商标权利人代理人对涉案产品的商标问题进行鉴定,鉴定后认为案涉红酒系假冒权利人注册商标产品。兴隆商店亦无法提供案涉红酒的进货凭据、记录及销售记录。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兴隆商店处以罚款90000元的行政处罚。后谢先生向法院提起诉讼。
兴隆商店辩称,同意退款,但是,侵犯商标权不等同于违反食品安全标准。谢先生购买案涉红酒并非出于生活消费需要,是有预谋地进行打假索赔,其扰乱了市场秩序,不同意支付十倍赔偿金。
法院经审理认为,经营者对于其所经营食品的来源负有查验义务,兴隆商店作为食品经营者,未能举证证明其所售红酒的合法进货来源,未依法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应认定为明知案涉红酒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销售。
而谢先生从兴隆商店处分三次购买案涉红酒共计14箱84瓶,并在购酒过程中全程录像,在发现案涉红酒为假冒商品后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其行为与普通消费者的行为习惯明显不符。另查,谢先生在全国多个省市多次购买食品并主张高额赔偿,应当认定其买假行为具有职业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购买者明知所购买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请求生产者或者经营者支付价款十倍的惩罚性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合理生活消费需要的范围内依法支持购买者的诉讼请求。法院可以综合保质期、普通消费者通常消费习惯等因素认定购买者合理生活消费需要的食品数量。
该案中,虽然谢先生的购买行为具有职业性,应认定为购买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行为,但仍不能否认其具有消费者的身份,故法院综合本地区一般消费者的购买习惯,认定第一次购买红酒中的2瓶红酒应属于合理生活消费。谢先生在该范围内,可获得十倍惩罚性赔偿金,谢先生主张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
最终,法院判决兴隆商店向谢先生退还购酒款58578元并向谢先生赔偿13960元。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该判决现已生效。
文/北京青年报记者 戴幼卿
编辑/ 周超
签发编辑/ 倪家宁
校对/ 葛冬春
